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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00056434-0/2024-00927主题分类:工商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发文日期:2024-04-18文  号:有 效 期:  有 效
名  称: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市监处罚〔2024〕15号)
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市监处罚〔2024〕15号)
发布机构: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4-18

 

当事人:文安县邹娜食品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沈建勇,经营场所:廊坊市文安县新镇镇东代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26MACHTW2Q56。身份证号:1328281978********。

2024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对沈建勇经营的文安县邹娜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货架上有待售化妆品,其中有飘柔精萃润泽柔顺洗发露5瓶和飘柔滋润型去屑洗发露3瓶、海飞丝清爽去油型洗发露3瓶、大宝SOD滋润霜4盒,当事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不能提供经营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案件于2024年4月1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同日经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4月1日至4月7日承办人调查收集了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证据。

自2023年5月6日至2024年4月1日,当事人在文安县新镇镇东代村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销售化妆品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4、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具体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和相关规定,我局于 2024年4月8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发后,因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第一条第五项:“一、从轻情形5.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和《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5,违法行为: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因素:5.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 万元以上 3.6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账号:31307180000120111000292)或者邮政银行文安县支行(账号:100712137520010001 )缴纳罚没款,也可以通过河北财政信息系统一体化平台非税收入管理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将罚没款交到文安县财政局国库股,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罚证字第06020050号。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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