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文安县公共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政〔2017〕27号
文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文安县公共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委、管区管委、园区管委、机床市场管委,城区街道办,县政府有关部门:
《文安县公共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17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各有各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文安县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8日
文安县公共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住房管理,逐步改善城镇低收入(含最低生活保障收入,下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3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形成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住房是指县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县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供应,实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两种类型。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具有县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的非农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县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25万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县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新就业职工是指年满18周岁、在县域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具有手续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文凭及以上学历未满6年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不受户籍、户口年限、收入的限制)是指工作地点在县城区(含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新区、新桥经济开发区,具有手续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并在本县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本人持有本地居住证、具有稳定收入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五条 公共住房保障采取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住房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住房实物房源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公共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在没有给予实物配租前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在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外来务工人员不能享受);实行应保尽保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核算补贴发放金额,提交县人民政府批复后,由县财政部门核准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县住房保障部门发放到户。公共住房租赁补贴标准随市场住宅平均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六条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分级保障。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50平方米。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患重大疾病、四级及以上残疾人员优先进行配租,并在租金缴纳上进行优惠;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按普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收取租金。
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当地的租金标准一般不低于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的50%-70%执行)。
第七条 发展公共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县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县公共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配建)管理、房源运营维修管理、准入配租管理、复核退出管理、住房查档、住房保障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机构承担。
县监察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申请、分配、退出等监督检查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筹集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建设资金,会同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上级补助资金;管理公共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住房立项审批、申请上级保障性住房补助资金相关工作。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公共住房项目用地征转及土地供应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县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县建设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建设审批、质量监督、验收备案工作。
县物价部门负责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调查测算和公共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制定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核查婚姻状况、根据申请家庭提供资料审查测算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等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部分申请家庭社会保险缴纳、退休金发放进行核查等工作。
县卫生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大病审查认定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户籍审查认定工作。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家庭车辆购置审查工作。
县电视台负责住房保障政策宣传、受保家庭相关情况的公示、公共住房分配过程监督与分配结果公示等宣传工作。
县工商部门负责对申请家庭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审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文安县支行负责组织对申请家庭银行存款等进行核查。
县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税收减免、对申请家庭相关缴税证明进行核查等工作。
县统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数据统计报表、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工作。
县总工会负责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审查认定工作。
县残联负责申请家庭残疾等级审查认定工作。
各乡镇(农场、管区、园区、机床市场、城区街道)和县直各部门负责本辖区(单位)内申请家庭资格的审查、组织入户抽查、协助组织住房分配、清退、年度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 县政府组织县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城镇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等,编制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住房建设用地,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每年10月底前,根据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县国土资源部门将已完成收储的建设用地供应给公共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十二条 对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园区,在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县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县其他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三条 需要建设公共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同时接受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新建公共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合理,节能环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
公共住房要做到设施齐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公共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C}<!--[if !supportLists]-->(七){C}<!--[endif]-->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县政府筹集公共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县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但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公共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住房,按照公共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住房贷款,以及公共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对各类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优先供应,对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住房需要土地变性的,在不违反区域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对贷款建设公共住房的,县财政部门按企业贷款额度的2%给予贴息补助;对所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项目,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程序,加快各项手续办理,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书面申请。具有本县户籍、达到本县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30周岁以上),按家庭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县城区内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含单身和单亲家庭),在本县实际居住;家庭是指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
(二)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收入和资产条件。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工资(含退休金)、奖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投资、承包、承租所得。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或者个人名下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三)申请家庭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四)无房户。无房户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转让过自有住房,无商业门店、宅基地、自建房,有住房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属无房户,申请人因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而转让房屋的,视为无自有住房。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孤老、患重大疾病人员、残疾人员、军烈属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住房条件:
(一)新就业职工:年满18周岁、在县域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具有手续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文凭及以上学历未满6年的新就业职工。
(二)外来务工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不受户籍、户口年限、收入的限制)是指工作地点在县城区(含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新区、新桥经济开发区),具有手续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并在本县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本人持有当地居住证、具有稳定收入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本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总资产在15万元以内(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或者个人名下存款、现金、有价证券、车辆、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四)无房户。无房户指申请家庭无自有产权住房、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现价商品房、未承租公共住房、未参加过集资建房的家庭,且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有住房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已备案的不属于无房户。
对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受保人员,优先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低收入家庭。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相关政策,定期调整享受公共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标准、资产限额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申请和进行保障的廉租住房家庭,全部转为公共住房,按公共住房政策和标准进行保障。上述家庭需按公共住房申请条件和程序重新进行申请审核,对继续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保障。
第五章 申请资料及申请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文安县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成员成年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四)结婚证、单身(丧偶)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现单身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五)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原件;
(六)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原件。
其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模、患重大疾病、四级及以上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还须提供以下证明: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其配偶)原件、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二)由县总工会认定及备案的市级及以上劳模证书原件、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由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原件或病历(病历验原件、留复印件);
(四)经县残联认定的四级及以上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五)见义勇为事迹的相关证明。
其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还需提供以下证明:
(一)提交劳动(聘用)合同、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收据、最高学历毕业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租赁他人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合同及租住房的产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公安部门核发的《居住证》;
第三十条 公共住房申请审核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申领《文安县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
(二)承诺。申请人填表时,应当一并填写承诺书,具体包括:如实填报家庭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情况,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和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后,应当补缴租金或者退回公共住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部门审核公示程序中,对填写资料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家庭,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本次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5年内不准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三)准备材料及申请。申请人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请条件,每个申请人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住房。
申请人申领《文安县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后,填写表格并准备材料,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资料。申请人持填写完整清晰的《文安县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向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时限履行各项手续。
在填写表格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文安县支行依法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
(四)初审。所在单位、居委员会收到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表格是否填写完整,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表格填写与原件是否一致,申请人的户籍、婚姻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家庭,通过入户、走访、询问等方式组织入户抽查,填写《入户核查登记表》。重点核查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与初审情况差异较大的家庭。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由所在单位、居委会在《文安县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一级单位(城区办)。
(五)复审及公示。一级单位(城区办)收到所在单位、居委员上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一级单位(城区办)公告栏或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人口、住房、车辆、收入级别等情况、监督举报电话等。
对经复审公示无异议的,由一级单位(城区办)在《文安县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县住房保障部门。
(六)复核及房产查档。县住房保障部门对一级单位(城区办)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进行房产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由县房产交易服务中心在《文安县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送县车辆登记管理部门。
(七)车辆核查。县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在《文安县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县民政部门。
(八)收入及资产核查。县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收入、资产等信息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审查测算,按照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分出申请家庭收入级别,同时测算出资产总额。对收入、资产总额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民政部门在《文安县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
(九)终审及公示。县住房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终审,对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在《文安县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组织在文安县电视台或政府网站集中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十)建档登记。对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建档,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十一)符合租赁补贴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测算列表提交财政部门发放补贴;申请实物配租的,参加公共住房统一配租摇号。
第三十一条 对审核过程中不合格的申请资料应逐级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三十二条 单位投资的公共住房,优先向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供应,具体申请、审核、配租政策,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统一装修,以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需要进行装修的房源,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装修公司、监理公司。装修公司应按相关施工规范,组织装修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公司按规定对装修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装修,参照执行。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本县公共住房验收后的移交、维修管理、租金收缴、物业公司选定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房源不足时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可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五条公共住房实物配租采取公开摇号方式进行,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摇号的房源数量、房源位置、申请户数、申请家庭情况(家庭人口、保障级别、承租意向、单位位置或租住位置等)等进行综合考虑,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
第三十六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由其与县住房保障部门签订《文安县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办理费用缴交和入住手续。对中号后放弃实物配租、未中号并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保障家庭可以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七条 《文安县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二)房屋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物业管理费、水暖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住房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用人单位统一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承租家庭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住房,由公共住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参照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配租程序进行配租,并将配租结果及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收益归单位所有。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并与其签订公共住房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章 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由县物价部门和县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每3年调整一次。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住房,可以参照县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县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违法活动,不得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负责维修或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县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的维修,自用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主要通过公共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维修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住房:
(一)已购置住房或资产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住房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住房的;
(四)改变公共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配租房源和保障家庭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负责公共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六条对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按公共住房退出政策规定程序主动退出承租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标准不变。对搬迁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须限期内退出承租住房。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或者函告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退出的家庭,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终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已经承租公共住房的保障家庭,在连续承租公共住房一定年限、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且无违规违法记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出资购买现承租住房,具体购买价格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归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共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政府对全县各相关单位履行公共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公共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县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住房。违反此规定,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相应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应在报纸、网络等媒体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县政府之前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