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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征求意见稿)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10月09日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管理优化政务服务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安县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乡镇、省级工业园区等行政区域划分市场单元网格(以下简称网格),并设置网格内零售点合理容量(即规划指导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布局原则。根据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零售点布局条件。

第五条  依据文安县烟草制品市场经营特点,量化分析网格单元内与烟草制品零售相关因素,测算规划指导数,并将文安县烟草制品零售市场划分为禁入区、饱和区、发展区三种类型。原则上饱和区不再增设零售点。

第六条  饱和区内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发证机关在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可自愿进行轮候排队,在网格内零售点存量等于总量指导数时,按照“退一进一”的原则依次办理。

第七条  网格内规划指导数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动态调整,并通过办证窗口、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定标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的,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四)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五)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中小学校学生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200米、幼儿园50米范围内的;

(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七)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同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

(十二)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三)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四)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及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十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九条  新办申请烟草制品零售点与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并执行以下规划标准:

(一)行政村按照本村户籍人口确定零售点数量,原则上每个行政村可设置1个零售点;户籍人口超过500人的行政村,在500人的基数上每增加3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零售点紧邻且门面朝向城区主要街道、非封闭型国道、省道、县道两侧的,不受所属行政村人口限制,但零售点间距执行以上规划标准。

(二)封闭式居民住宅生活小区和单位住宅生活小区(含城中村改造的小区)的商业性门店对内经营的零售点,按小区规模进行设置,1000户以下的小区设置1个零售点;在1000户的基数上每增加10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设置数量最多不超过3个,且两个零售点间间距不得少于50米。毗邻街道的小区门面,门面朝向小区内经营的,依照前项规定办理;门面朝向小区外经营的或贯通小区和街道同时朝内朝外经营的,不受小区户数限制,但受区域单元格规划指导数和零售点间距限制。

(三)统一规划建设的各类商品集中交易场所及综合性市场和集贸市场内,门店在100个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在100个的基数上每增加100个可增设1个零售点,设置总数最多不超过5个。门店数量由市场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证明。

(四)实际营业面积在2000平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餐饮酒楼、度假村、生态旅游度假区、娱乐场所、纪念馆、体育场馆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不受区域单元零售点规划指导数和零售点间距限制,也不作为其他新办申请零售点间距参照物。

(五)单层实际营业面积在200平米以上的便利店或超市和单层实际营业面积在100平米以上的烟草专业店,不受区域单元零售点规划指导数和零售点间距限制。

(六)商业楼宇(写字楼)一层及以下楼层,已形成便利店、超市、商场、烟草专业店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地上二层及以上不予设置零售点。

(七)非百货类(娱乐服务类业态或其他业态)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必须满足娱乐服务类业态和其他类业态零售点规划不超过本辖区零售点总量1.5%的设置标准。

实际零售业态以实地核查现场经营模式和经营形态为准,无法直观判断业态类型的一律视为其他类业态。

 (八)政府批准成立的企业孵化园、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等,占地面积在100亩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在100亩的基数上每增加100亩可增设1个零售点,设置数量最多不超过3个。

(十)大数据中心、物流园区、大专、大学院校等相对封闭区域内部需要经营烟草制品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十一)部队营区、矫正所、看守所、拘留所、监狱、戒毒所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十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旅游景区、高速服务区内(单向)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的,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情形的,零售点设置时可适当放宽:

(一)经国家或政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军烈属(持烈士证的父母、配偶、子女)、退役军人(依法退出现役的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的)、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由本人实际驻店经营的,不受区域单元零售点规划指导数限制,按零售点间距标准50%执行。申请人应当出具烈属证、残疾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且在全县范围内只享受一次照顾政策。

(二)个体工商户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个月以内,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配偶、子女(包括其配偶)持有效证明,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受区域单元零售点规划指导数及零售点间距限制。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或持证人在歇业后6个月以内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单元零售点规划指导数限制,距离放宽到零售点间距的50%。

开发建设商品房住宅导致的集体拆迁属于“城市建设”范畴。

(四)本规定实施前设立并因客观情形变化产生距离中小学校进出通道口200米、幼儿园50米范围内的持证零售户,在本辖区内主动申请变更经营地点且原经营场所不再经营的,持证人六个月内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受区域单元零售点规划指导数限制,按零售点间距标准50%执行。

(五)国家有政策需扶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受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调整的影响。持证人办理延续申请,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不受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禁入区是指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情形的;饱和区是指网格内零售点存量大于等于规划指导数的;发展区是指网格内零售点存量小于规划指导数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便利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烟草专业店、其他等烟草零售业态的界定,严格按照中国卷烟销售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零售客户基础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烟销网〔2022〕26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单层是指与地面在同一层面建筑,不包括地下室、二层及以上建筑。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营业面积是指集中陈列货品并对外开放、提供服务的场所面积,营业面积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相对封闭区域是指执法、服务车辆或人员需通过登记、刷卡或其他方式得到许可后,方能进出的区域。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申请人拥有合法使用权,可随时接受日常检查,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商品销售和商品仓储场所,不包含住宅、车库、储藏室、办公区域等;经营场所不能将经营区、仓储区完全隔离的,如:前后、左右、上下与门相通的隔间、阁楼、仓库、房间等,均视其为经营场所。

“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应具备对外正常经营、安全储存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并且是固定的、不可移动的合法建筑。不包含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违章建筑、占用消防通道等场所违法建筑、流动摊点、售货车(棚)、市场无围墙摊位、活动性板房、临时建筑物及以居民楼内公用巷道、楼梯间等作为对外营业窗口的场所。政府及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从空间上相分离,或经营场所与住所之间使用砖墙或钢筋混凝土墙完全隔离。不具有完全对外开放式店铺门面的场所视为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是指经营药品(含药水、药剂、农药、兽药等)、烟花爆竹、化肥、油漆、工业胶水、机油、散装汽油、油墨、染发剂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商品的场所以及地下商铺等其他重点防火区域。政府及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或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或初等教育的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各类培训教育机构、托管班、早教班等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包括主校(园)门、侧门、偏门、后勤通道等,不含应急通道、专用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距”是指从申请人经营场所靠近已持证零售户一侧的出入口边线之间的距离。零售点间距按照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习惯性行走最短路径进行测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利益相关方对间隔距离有异议的,可申请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测量。测量时,申请人、利益相关方和烟草专卖管理人员须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 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较为模糊的,可以对其注册地址进行细化,经营人取得许可后只得在细化后的经营场所内依法开展经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 “范围内” “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文安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