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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安县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20日 浏览次数:

文政〔20147号

经济开发区管委、文安镇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文安县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2014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文安县人民政府

2014年2月17日

文安县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依法征收土地,维护被征地的村街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确保县城区项目建设、新城开发顺利实施,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县城区、经济开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济开发区、文安镇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县范围内推开实行。

国家或省以上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安置,原则上执行本实施办法的补偿安置标准,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济开发区和文安镇区域内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依法实行县政府统一领导。

按照“行政管辖和征地工作”相统一的原则,经济开发区管委和文安镇政府对本辖区内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数额和预留地选址的调查、测算、初审,以及相关征地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征地所在村党支部、村委会按照工作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征地有关工作。

县国土局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县政府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征地的审查报批、补偿费用的解缴和具体实施工作。县人社局负责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审核及基金的征缴、发放及管理。县财政局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拨付、监督、管理。县规划局负责协同经济开发区管委和文安镇政府做好预留地选址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五条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11〕141号)规定,土地补偿费严格按照区片价格进行补偿。

为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适当提高县城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在内,土城圈(县城老防洪圈)以内最高不得超过12万元/亩,土城圈(县城老防洪圈)以外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亩。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支配,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支配;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补偿安置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支配。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要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预留土地安置

第八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获得长期稳定收益,在土地征收时,政府将征地面积(含规划道路及配套设施用地等)的10%预留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预留地),用于村民建房、工业或商业等生产经营,如兴办工业(标准厂房)、商服办公(店面商铺和办公)、仓储、集贸市场等不动产项目。

第九条  预留地选址必须符合文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统一布局、合理安排、集中预留、集约利用、利益共享,一次性预留规划面积不少于200亩。

因规划条件限制,需分散预留土地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超过三个预留点。本村确实无法落实预留地的,可以在本乡镇(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异地安排,由经济开发区、文安镇协调解决。

第十条  村集体拟预留的地块选址位置和面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经济开发区、文安镇提出书面申请。

经济开发区、文安镇结合本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同意后,经县规划局复核,报县城乡规划审议委员会审批后,交由县国土局存档。

预留地所在区域已有县级以上战略投资方,并与县政府签署战略开发合作协议的,应同时征求协议投资方意见。

第十一条  被征地村集体拟预留地块的选址未通过审批的,由经济开发区、文安镇协调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选址。

第十二条 预留地指标应相对集中使用,原则上累加至30亩以上(含30亩)方可使用。预留地指标可以跨年度累计使用,各次下达的指标可以合并使用,但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地的申请使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预留地指标;

(二)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三)有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文件;

(四)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预留地原则上应通过出让方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出让金县级政府收益部分全部用于被征地村农民社会保障和公益事业;也可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保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主体不变。

第十五条  预留地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时,注明“村集体预留地”。

第十六条  预留地建设项目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或租赁等形式经营,不得闲置。

第十七条  预留地原则上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根据规划要求,确需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纳入县土地储备库,实行招拍挂出让,土地出让金县级政府收益部分的50%用于被征地村村民社会保障或村集体公益事业支出。

第十八条  预留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产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经经济开发区或文安镇、县国土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预留地收益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单独建账,定期公布,接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预留地所在经济开发区或文安镇对预留地的使用和收益管理负有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征地后户人均承包耕地面积不足0.4亩(含0.4亩),且村集体无法为其调整土地的被征地农民,依法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在被征地村土地上所建的工业企业,在符合企业用工条件的前提下,可优先安排被征地村街村民用工。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或者克扣、侵占、截留、挪用补偿安置费用的,一律依法严肃处理。

阻挠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开发、使用、经营预留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预留地管理、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布实施前,本县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行。已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的,按原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