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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安县保护发展林业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10日 浏览次数:

 

文政2018〕24

 

文安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文安县保护发展林业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委、管区管委、园区管委,机床市场管委,城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文安县保护发展林业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18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文安县人民政府     

                                 201879日      

 

文安县保护发展林业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促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绿化国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县境内从事林业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全县植树造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保护发展林业资源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区管委、农场管委、园区管委、机床市场管委(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行政主要负责人作为本辖区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每年度,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签订相应的目标责任书,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督导相关工作落实。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用地和规划的宜林地。

上述各类林地,只能用于植树造林,改变用途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审批权限批准。

第八条 县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条 县域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农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国有农场、林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宜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宅基地和承包经营的宜林地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十条 县域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应赔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三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不动产管理机构登记造册,核发《不动产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四条 国有农场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动产权证》所确认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状况,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并负责本辖区内林木资源的管护,可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护林组织。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四)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国有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对林业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林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县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合作、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兴办林场,发展林业生产。

鼓励县域内外投资者,到我县投资开发林业资源。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县域内的适龄公民(本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直接相关的活动;年满十一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二十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其使用权可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和乡村植树造林应按林业发展规划进行。县植树造林以护田保草、治理沙地为重点,营造农防林、草防林、固沙林,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沙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沙地内开矿、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必须承担防沙治沙任务,保护并增加林草植被,做到开发与保护同步。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确保造林各项指标达到技术规程标准。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种苗基地,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培育良种苗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大面积林地设护林员。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严禁野外用火。重点林地设专人看护,设卡巡逻。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及时组织扑救。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经济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内放牧、打草、砍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内取土,修坟墓、倾倒垃圾、堆放柴草。

畜主和放牧员要管好牲畜,严禁牲畜啃树毁坏林木。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森林病虫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完善保护设施,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有益的鸟兽;禁止非法销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拣鸟蛋,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保护好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促进林区社会稳定。

第三十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县域内的森林、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森林、林木,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采伐后,应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县政府每年聘请有资质的核查第三方对乡镇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