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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安县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2日 浏览次数:

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委、管区管委,各园区管委、机床市场管委,城区街道办,县政府有关部门:

《文安县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县政府2015年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精心组织,抓好贯彻落实。

 

 

 

文安县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7日

文安县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冀政发〔2015〕3号)以及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廊政〔2015〕38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子女上学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做到诚信救助;

(二)坚持救急、救难,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三)坚持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做到适度救助;

(四)坚持各项制度相互衔接,形成整体救助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农场、管区、园区、机床市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各乡镇)应当履行好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认定条件

 

第五条  救助范围:

(一)家庭对象。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因火灾、交通事故、意外性伤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性伤害等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局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认定条件:因第五条原因造成家庭人均基本生活费用低于当地城镇低保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认定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贸易零售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型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等;

(三)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燃油机动车、电动机动车)、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

(四)非生活必须的高值物品;

(五)债权和其他资产。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抚养、临时性救助等专项救助金;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

(六)其他按规定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临时救助对象: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或者不配合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三)拥有闲置住房或者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2倍的;

(四)在申请期间,家庭及其成员仍然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除外)、营运车辆(非本人所有,为出租车租赁公司所有的,靠出租维持基本生活的除外)、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的;

(五)家庭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总值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

(六)有法定赡(扶、抚)养人,且有赡(扶、抚)养能力而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放弃法定赡(扶、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择校或者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在申请期间,家庭及其成员仍然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九)在申请期间,购买各种高档物品的;

(十)参与政府命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十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违法违纪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四章  救助方式、标准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原因、程度以及救助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向相关部门申请。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依据救助对象人口数、困难程度以及困难期长短,合理确定救助金额。

(一)救助金额计算公式为:

救助金额=[当地月城镇低保保障标准+1/2当地月城镇低保保障标准×(总人口-1)]×救助月数

(二)困难程度较轻,困难期较短的,按1—3个月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困难程度一般,困难期短的按4—6个月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困难程度较重,困难较长的,按7—9个月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困难程度严重,困难期长的,按10—12个月一次性发放救助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依申请受理:

(一)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民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县民政局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三)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于3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县民政局同期完成信息核查比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和县民政局核查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2天,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审查和入户抽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在同一年度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民政局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当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材料。

第十四条  主动发现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核实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按照“谁主管、谁调查,谁发现、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县公安局、城管局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深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民政局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县人民政府安排的临时救助补助金;

(二)国家、省下拨的临时救助补助资金;

(三)个人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捐助资金;

(四)城乡低保结余资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省、市财政、民政部门备案调整方案后,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城乡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临时救助资金不足的地方,由县人民政府承担兜底保障责任,并及时追加预算,确保救助需要。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民政局应当将城乡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城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民政局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第七章  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工作列入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配套必要的办公设备,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县民政局应当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基层社会救助工作流程,规范社会救助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社会救助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计、教育、房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第二十二条  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及帮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县民政局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职责分工

(一)县民政局负责统筹管理临时救助工作,包括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以及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等,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

(二)县财政局负责统筹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并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临时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县卫计局、教育局、房管局、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好国家相关政策。

(四)县公安局、房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食药监局、国税局、地税局、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县民政局做好核查比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务。

(五)县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截留、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的发生。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缴骗取的资金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截留、挤占、挪用城乡临时救助资金的,严格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因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